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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6-20 中国2001年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以防控股人和管理层损害公司 字体
 独立董事是地道的“舶来品”,由于美国一些著名大公司的董事会纷纷卷入公司贿赂的丑闻中,而机构投资者和高度分散股权结构下的小股东无力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施加有效监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遂于1978年批准纽约证券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即要求该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Audit 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制度最终在美国得以确立。
 
  中国从2001年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从而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但是独立董事制度近来也备受诟病,特别是监事会出现后,上市公司出现“双头”监管的情况。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以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的,对公司的业务活动等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监事会,也称公司监察委员会,是股份公司法定的必备监督机关,是在股东大会领导下,与董事会并列设置,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组织。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作为担负监督职能的组织机构,是公司治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而形成了中国保险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存的公司监督机制。
 
  从法律上讲,《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监事会制度也具有财务监督和经营监督的作用,与独立董事的职能有明显的重合之处。
 
  实际上,上市公司这种“双头“监管、公司机关构造关系紊乱的局面,可能会增加监督成本、浪费资源,阻碍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甚至会由于各监督机关的相互推诿,互相扯皮,抵消掉仅存的监督效率,比如说,二者均具有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各自提请召开的条件程序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可以发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权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重叠,这些冲突和重叠有些是必要的,但有些则会对它们监督职能的实现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